聖職人員的歸屬

聖職人員的歸屬

首先,我們必須明白,在執事或神父被授聖職之前,他必須正式隸屬於某個教區。這是為了確保教士不會在沒有對任何主教正式負責的情況下從一個教區到另一個教區四處游蕩。對一個教區的依附被稱為 “歸屬”。當神父獲得許可轉到另一個教區時,會發生以下情況。

a. 新教區的主教必須接受該神父,這被稱為 “授職”。
b. 現任教區的主教讓神父到新教區,這被稱為 “豁免”。

教會法典

聖職人員的歸屬

第265 條 – 每位聖職人員必須歸屬某一教區或自治社團,或加入獻身生活會或具有此功能的團,總之絕不准許聖職人無歸屬或無定所。

第266 條
1 項 – 凡領受執事職者,即為聖職人員,須歸屬教區,或其服務的自治社團。
2 項 – 在修會內,發過終身願的成員,或決定加入使徒生活聖職團的人,一經領受執事聖職,即如聖職人員歸屬該修會或該團,但該團規章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3 項 – 俗世會的成員,因領受執事聖職而歸屬於其服務的教區,但經宗座許可得歸屬本俗世會者,不在此限。

第267 條
1 項 – 為使已歸屬教區的聖職人員有效的歸屬另一教區, 必須從教區主教取得脫離教區的簽署信函,同時也必須由其所擬歸屬的教區主教,取得歸屬的簽署信函。 2 項 – 在未獲得另一教區之歸屬前,脫離教區的批准不生效。

第268 條
1 項 – 聖職人員由本教區依法遷居至另一個教區,經五年後,如果向客居教區主教及其本教區主教以書面表明此改屬意願,雙方於收到信函四個月內,均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時,即依法歸屬於另一教區。
2 項 – 聖職人員依 266 條規定獲准永久或決定性的歸屬獻身生活會或使徒生活團,則歸屬該會或團,並脫離其本教區。

第269 條 – 教區主教除具備下列各款外,勿收聖職人員歸屬自己教區:
1° 應顧及教區的需要或益處,並應履行法律有關聖職的合理生活費用之規定;
2° 取得批准脫離教區的合法文件,並向其脫離的教區主教,取得有關該聖職人員的生活、品行、學識等適當的證明,如有需要可秘密行之。
3° 聖職人員向其新的教區主教,以書面聲明自己決心願意,依法律規定服務新的教區。

第270 條 – 脫離教區,必須有正當原因,始得批准:如教會的利益或 聖職人員本人的益處;如非有重大原因,不得拒絕;如受拒絕,聖職人員感覺受損,又已找到收納的主教,可以提出反駁訴願。

第271 條
1 項 – 如某教區因聖職人員缺乏,擬聘另一教區的聖職人去服務,應聘的聖職人已有準備,且認為適合該教區的職務;應聘人的教區主教除其教區有真正的需要外,勿拒絕其前往;且應與聘該聖職人的教區訂立契約,釐訂應聘人的權利與義務。
2 項 – 教區主教得准許其聖職人員,在固定的一段時期內,遷至另一教區,且可多次續約,如此可使聖職人員仍歸屬本教區,而在重回本教區時,仍享本區聖職的一切權利。
3 項 – 依法遷至另一教區,但仍歸屬本教區的聖職人員,本區主教得以正當原因召回之,但須遵守與另一位元主教所訂之協議和公平原則;在同樣的條件下,另一教區的主教,得以正當理由拒絕該聖職人員在該教區內延長居留。

第272 條 – 教區署理不得批准脫離、歸屬以及遷至另一教區的許可, 但主教出缺一年後,徵得參議會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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