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ihil Obstat “沒有問題”

Nihil Obstat “沒有問題”

當一個作者想出版一本宗教書籍時,他/她會把它交給當地的主教審查。然后,主教將書交給有知識的神父閱讀,必要時進行修改。如果需要修改,則退回給作者進行修改。當審閱手稿(書)的神父對更正的內容感到滿意時,他就在手稿上寫上 “Nehil Obstat”。”Nihil Obstat” 的意思是 “沒有問題”。

Imprimatur是什么意思?
當主教對手稿的內容感到滿意時,他寫下 “Imprimatur”。這個詞的意思是 “讓它被印出來”。

為什么需要 “認可”?

認可書是一份官方聲明,表明要印刷的材料沒有教義或道德上的錯誤。認可或無異議并不意味着審查者同意作者所表達的內容、觀點或聲明。

教會法典中是否有關於宣誓書的必要性的規定?

是的,有一整節關於它的內容。其內容如下。

社會傳播工具和書籍(天主教法典第822-832條)。
天主教法典第 822 條
1 項 – 教會牧人,用教會本有的權利,執行職務時應盡力運用大眾傳播工具。
2 項 – 牧人也應設法訓導信徒有責任合作,使大眾傳播工具的運用,能充滿人性和基督的精神。
3 項 – 所有基督信徒,尤其以任何方式參加運用這種工具的信徒,應設法幫助牧靈工作,使教會也能應用這些工具有效地執行其職務。
天主教法典第 823 條
1 項 – 為保持信仰的真理和道德的完整,教會牧人有職務也有權利監督,勿使書刊和大眾傳播工具危害信徒的信仰和道德;同時有權要求凡由信徒發行涉及信仰和道德的書刊,應由牧人審查;對有害於正確的信仰或是善良風俗的書刊,有權加以譴責。
2 項 – 1 項所提的職務和權利:對受託管理之信徒,屬於主教, 無論是個別主教,或在地區會議或主教團會議集合在一起的主教; 對普世的天主子民,則屬於教會最高權力。
天主教法典第 824 條
1 項 – 除另有規定,根據本題法律出版書刊,應向教區教長申請許可或批准:向作者本人的教區教長,或向發行當地的教區教長申請許可。
2 項 – 在本題條文中有關書刊的規定,也適用於其他公開宣傳的寫作,但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天主教法典第 825 條
1 項 – 無宗座或主教團的批准,不得出版聖經;必須 有上述權力之批准,才能將聖經譯成本地話出版,同時也該有必需的和足夠的注釋。
2 項 – 有主教團之許可,天主教信徒與分離的弟兄們聯合翻譯並出版聖經,但須附有適當的註釋。
天主教法典第 826 條
1 項 – 有關禮儀經書,應遵守 838 條之規定。
2 項 – 凡再版禮儀經書,或是將禮儀書全部或是部分譯成本地話,應由出版當地教區教長給予該書與可靠版本相符的證明。
3 項 – 為信徒公誦或私下誦念之經文書籍,無教區教長的許可不得出版。
天主教法典第 827 條
1 項 – 為出版教理和有關教理講授之書籍,或出版此類書籍的譯本,須有教區教長的批准,但應遵守 775 條 2 項的規 定。
2 項 – 在學校內,無論是小學、中學或是大學,凡以有關聖經、神學、教會法、教會史和宗教以及倫理學問題的書籍,當作教科書者,皆應由教會當局批准而出版或出版後所批准者。
3 項 – 凡討論 2 項所述材料的書籍,雖然不是用作學校的教科書,或某些特別涉及宗教或道德的著作,亦應鼓勵交由教區教長審核。
4 項 – 在教堂或是聖堂內,不得展出、販賣或是贈送討論宗教或道德的書籍和其他作品,除非這些書刊是有教會當局的許可出 版,或出版後核准者。
天主教法典第 828 條 – 除先求得有關教會權力的許可,並遵守其規定的條件,不得將該教會已出版的法令集或公報集再行出版。
天主教法典第 829 條 – 為出版某一著作原文所得的批准或許可,對同一著作的新的版本或翻譯並無效力。
天主教法典第 830 條
1 項 – 除遵守每一個教區教長委任審查書刊的適當人選之權利外,主教團也得列出有學問、道理正確並有明智的書刊審 查員的名單,以備主教公署諮詢,或成立審查委員會,教區教長可以徵求其意見。
2 項 – 審查員在執行其職務時,應摒除一切人情面子,置於目前的,祇是教會訓導所傳授的有關信仰和道德的教會教義。
3 項 – 審查員應以書面指出他的意見;如為贊同的意見,教會教長可以明智判斷,給予出版的許可,寫明其姓名和許可的時間和地點;假如不給許可,教會教長將不准的理由以書面傳達給作者。
天主教法典第 831 條
1 項 – 凡常明顯地攻擊天主教或善良風氣的日報、小冊子或期刊,教友不應在其中寫文章,但有正確和合適的理由者除外;聖職人和修會成員只有在教會教長許可下,才得在此類期刊上投稿。
2 項 – 主教團得制定規則,規定聖職人和修會成員如何在廣播或電視中,參與討論有關天主教教義或道德問題。
天主教法典第 832 條 – 修會成員應有本會高級上司根據會憲所給的許可,才得出版討論宗教或道德問題的著作。

是否清楚地理解,屬於修會的修士和修女,他們也需要得到其上級的許可,才能發表與宗教或道德問題有關的文章?
根據上面引用的《教會法》第832條,這是正確的。

最后的問題。前段時間,我在讀一本由一位居住在意大利的神父寫的書。這本書是在美國出版的。該書有一位巴西主教的印記。這是否符合教會關於印記的要求?

不,它不符合! 根據教會法典第824條第1款,作者需要得到當地主教的許可或批准,或得到書籍出版地的主教的許可或批准。在你提到的案例中,神父需要得到他在意大利教區的主教或書籍出版地的主教的許可。來自巴西的主教在這個問題上沒有權力。
應該說,讓世界上任何地方的支持性主教提供 “假” 印記的做法在現代并不罕見,因為一些神父知道他們當地的主教并不支持他們的自由主義觀點。作為預防措施,信眾在購買書籍之前,應確保證書是由神父所在地區的主教頒發的。這可以確保神父與他的主教有良好的關系。

(譯)

相对障碍

相对障碍

相对障碍是一种只适用于某些其他当事人的条件。

绝对障碍禁止障碍者的任何婚姻,如阳痿、圣职等……相对障碍禁止与某些特定的人结婚,如包括关系、犯罪等。一个很好的例子是,一个天主教徒与另一个宗教的受洗非天主教徒之间的混合婚姻,这种婚姻被禁止。

(譯)

公共障碍

公共障碍

公共障碍是指阻止婚姻关系形成的禁止性规定。它产生于有效的订婚(意思是 “订婚”),在合同的男方和女方的一级血亲(母亲、女儿、姐妹)之间,反之在女方和男方的同级血亲(父亲、儿子、兄弟)之间。这种障碍一旦存在,就会一直存在,即使婚约已经合法解除。

第二,这种障碍,由于更强烈的原因,产生于婚姻契约,在婚姻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即使婚姻无效,除非无效是由于缺乏合法的同意。在婚姻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公共礼仪让位于亲属关系。

(譯)

禁止性障礙的含義

禁止性障礙的含義

禁止性的障礙,除了 “阻礙性的”之外,還有那些雖然不會使婚姻無效,但卻使其變得不合法的障礙。這些是:

– 某些簡單的誓言。”婚姻因不結婚的簡單誓言、處女和完全貞潔的誓言、接受聖諭或接受宗教狀態的誓言而變得非法。除非教廷對此有特別的規定,否則任何簡單的誓言都不會使婚姻無效”。
天主教法典 第1058 條 – 凡不受法律禁止的人皆得結婚。

– 只要是民法規定的禁止性障礙,都是合法收養。關於這個問題, 天主教法典 第1059 條 – 天主教人的婚姻,縱然只一方是天主教人,其婚姻不僅 受神律約束,也受教會法的約束,但關於婚姻的純國法效果,國家有合法的權力。另一次是在教規第1080號中,從而引入了合法收養僅僅作為一種障礙和作為一種無效的障礙之間的區別。在因合法收養而產生的關系在民法中是一種禁止性障礙的國家,在教會法中也是如此。這是教會法典對民法 “加冕 “的一個例子。關於進一步的解釋,我們請讀者參閱《天主教法典》第1080條,該條將合法收養視為一種禁止性的障礙。

天主教法典 第1080 條 – 1 項 – 幾時為結婚一切準備就緒,始發現婚姻限制,如將婚期延後,至獲得有關主管的豁免,則有引起重大損害的概然危險, 此時,教區教長有權豁免一切限制,惟 1078 條 2 項 1 款所指的限制除外;同樣,只要屬於隱密案件,1079 條 2 至 3 項所指人員,於遵守該條的條件下,也可豁免。 2 項 – 如有 1 項相同的危險,又無時間向宗座請示,或向有權豁免限制的教區教長請示,為補救婚姻亦可用此權。

– 混合婚姻。教會禁止與墮落的天主教徒、公共罪人、被驅逐的人等結婚。根據天主教法典 第1060 條 – 婚姻享受法律的保護;因此對婚姻的效力有疑問時,應視為有效,至證明無效為止。
教會在任何地方都禁止兩種受洗者之間的婚姻,其中一個是天主教徒,另一個是異端或分裂教派的成員;如果對天主教一方或后代有變態的危險,這種結合也是法典所禁止的。

非天主教徒一方的皈依。天主教法典 第 1062 條 – 1 項 – 許婚又稱訂婚,無論是單方的或雙方的,受特別法管制;此種特別法是主教團參照當地習俗及相關國法所制定。 2 項 – 許婚並不付予當事人要求結婚的起訴權,但如應賠償損失時,得起訴請求賠償。
天主教徒有義務謹慎地促使非天主教徒一方改變信仰。這項義務是以慈善為基礎的。法典說,應該謹慎地履行這一義務;因此不能用武力或威脅。信仰是天主的免費恩寵。

非天主教徒的牧師被排除在外。天主教法典 第1063 條 – 牧人應負責,促使本教會團體協助信徒,使婚姻的地位保持基督化的精神,並臻於美滿。
即使教會已經免除了混合宗教的障礙,雙方在教會面前結婚之前或之后,都不能親自或委托他人去找行使職權的非天主教牧師,以給予或重申婚姻的同意。(換句話說,你不能結婚兩次,一次在每個教會/宗教。)

如果神父知道雙方即將或已經違反了這一法律,除非有非常重要的原因,消除了所有丑聞的危險并咨詢了教區長,否則他不應該協助他們的婚禮。
然而,并不禁止當事人在民法要求的情況下,僅僅為了遵守民事手續和民事效力,而將自己帶到作為民事裁判官的非天主教牧師面前。

開除教籍

在美國,那些在非天主教牧師面前結婚(或試圖結婚)的天主教徒被”自動”開除教籍。參考資料。巴爾的摩第三次全會(1884年)。

(譯)

永久性障礙

永久性障礙

永久性障礙是指在婚姻中永遠不會改變的情況。例如,夫妻雙方必須在身體上能夠與對方進行性交以完成婚姻。永久性的生理上無法做到這一點搆成了婚姻障礙。

簡單地說,不能與你潛在的未來配偶發生性關系是一個永久的障礙,使聖潔的婚姻無法發生。

(譯)

神秘的障礙

神秘的障礙

婚姻的”神秘障礙”是一種無法證明的障礙。它不是公開的。它與可以在外部論壇上證明的公共障礙不同。公共障礙的證明可以釆取例如真實的公共記錄或專家的證據等形式。

文化障礙的一個例子是由非法結合導致的近親關系。血緣關系的意思是 “血緣關系”,來自拉丁文的consanguinitas。它是指與另一個人具有相同親屬關系的屬性。在這方面,近親關系是指與另一個人是同一祖先的后裔的品質。

(譯)

教會的障礙

教會的障礙

教會障礙是指教會對聖事的障礙,只能由教會主管部門,即教宗或當地主教來免除。

三種被認為是 “保留的”、只能由教宗發放的障礙是:

– 自殺。殺害配偶以獲得與另一配偶結婚的自由。

– 聖職。主教、司鐸和執事為了自由結婚而尋求非宗教化。

– 永恆貞潔誓約。對於希望解除在宗教團體中的永久誓言的修士和修女,他們必須接受禁欲。赦免是羅馬教廷授予的一種赦免(例外);它允許宗教徒在團體外生活,但接受赦免的人仍受所有其他誓言的約束,只要這些誓言與他們新的生活狀態相適應。

接下來的六種教會障礙可由當地主教免除。它們是:

– 年齡。

– 親屬關系。

– 崇拜的不一致。

– 誘拐。

– 收養。

– 公正性。

(譯)

障礙

障礙

神聖的律法對於障礙的含義是什么?

教會在其教規中表示,婚姻聖事有12個障礙;這些障礙通常被稱為Diriment障礙。Diriment這個字來自拉丁文的dirimens,意思是分開。因此,Diriment障礙是指使夫妻分離的障礙(或者更確切地說,它導致他們無法結合)。在這些障礙中,有三個是基於神聖的法律。它們來自於天主;如果這些障礙存在,它們是不可免除的,即使是教宗。另外三個被認為是 “保留”;這意味着它們只能由教宗(羅馬教廷)免除。其余六種可由主教本人的教會權力機搆免除。

教會有三大不可免除的障礙,即:陽痿、先前婚姻和血緣關系。這些障礙都來自於神聖的法律(即,天主說的)。

– 陽痿。陽痿是指無法通過自然手段完成婚姻行為。它使婚姻永遠無法完成,因此不能締結或同意任何婚姻。這與不育症不能混為一談,后者根本不是一種障礙。一個不育的男人仍然可以完成婚姻行為,因此可以完成婚姻。

– 以前的婚姻。如果你已經結過婚,而且那段婚姻沒有被教會宣布為無效,即通常所說的 “廢止”,那么你就不能自由結婚。這種婚姻關系,如果被認為是有效的,并且不能被宣布為無效,就會阻止任何新的婚姻發生。

– 血緣關系。在直系親屬中(父親-女兒、祖父-孫女、母親-兒子、祖母-孫子),絕不允許結婚。也有非直系的關系;對這些關系也有嚴格的規定。一般來說,”四等親 “以下(包括四等親)的人是不允許結婚的(或者用普通英語說:你不能和你的大表哥或血緣關系更近的人結婚。就這些非直系血緣關系而言,教會是這樣划分的:第二級血緣關系是指兄弟/姐妹;第三級是指叔叔/侄子和姑姑/侄子;第四級是指表兄弟。超過這一點,就允許結婚。

[來源:Church of Holy Cross, http://holycrossdover.org]

(譯)